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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节的重要性——一个标点符号引起的利益之差
作者:笑笑生    发布时间:2020-06-12

因为一个标点符号的差异,导致近百万的利益之差,可能听起来有点不可思议,但这却是真实存在着:

20128月,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李卫国律师接到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其为公司催讨施工承包款,原以为是一则简单的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但是细细一看,纠纷不仅涉及合同及补充合同,还涉及了关于土方工程量如何计算、如何适用招标文件亦或招投标标书以及结算方式的理解等许多专业性的问题,案情之复杂、难度之大可以想象,但是越难就越有挑战性,就越需要耐心和毅力去把它完成好,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抱着这样的想法李律师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

经过仔细研究,李律师很快把案件的争议焦点定位在了土方工程量计算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以及合同第二条中关于括号内手写部分的理解。经过开庭审理,也证明了李律师的分析与判断是正确的,庭审也是紧紧围绕这三个焦点问题展开的。

首先,关于土方工程量是如何计算的问题。李律师认为被告经办人签字的确认单是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招投标标书中的土方量,在不包含25号楼到29号楼的土方情况下,原告目前的土方数是完全符合不含会所土方的招投标数额的。庭审中,被告一再辩解要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的规定结算工程量,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因为招标文件是作为要约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而投标书是被告的要约,中标则是承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工程量按招投标标书结算,而不是招标文件结算,这点是不容置疑的。把招标文件等同于投标标书,按照招标文件办事是没有依据,也是不合常理的。

其次,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付款方式的理解。合同约定在完成地下室顶板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款的10%在土方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什么是余款?李律师认为是地下室完工后可以计算的款项,并不包含会所的土方量,否则原告已实际完成土方施工的总土方款便无法确认,结合该条,余款的付款条件其实已经成就。被告辩称因为会所的土方还没有开挖,故余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对于会所土方至今没有开挖,并非原告的原因,原告是依据被告的指令开挖的,现被告在其他所有的土方都开挖完毕后,却余下会所土方不开挖,想以此对抗被告付款条件已成立的事实。显然被告这是故意促使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在原告已完成合同签订的土方工程量,被告也出具确认单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施工余款,而不能以自己故意促使合同条件不成就的事项以此来对抗。

最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关于工作内容的确认,即括号内手写部份内容的理解,这也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因为对于工作内容的不同确认,引发的是近百万的利益之差。原被告双方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事后补充了一个手写的工作内容,该内容是“包括基坑修土、基坑回土时提供废土,只算机械台班费”。因为是手写的缘故,所以第一个标点符号不是特别清晰。细心的李律师很快发现,若第一个标点符号理解为顿号,则可以认为“基坑修土、基坑回土时提供废土”是并列的主语,“只算机械台班费”则是谓语,突出的重点在于最后一句话“只算机械台班费”。若为句号,则说明合同中基坑修土是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范围。 李律师紧紧围绕这一关键问题,展开了辩驳,其称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关于机械费双方都理解是要被告承担的,故被告在原告合同履行期间,把修土与回土时需要支付的机械费另行支付给了案外人。现被告却要求原告承担基坑修土、回土时的机械费用,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因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修土与回土及挖土都是同步进行的,被告从来没有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主张修土与回土时用到的机械费用需要原告承担,也没有在原告土方挖运期间向原告主张过,而是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向案外人支付机械费用。

经过201210月、20131月、20133月的三次开庭审理,每次审理时间都长达四个小时之久,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展开激烈的辩驳后,最终案子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结案。

通过这个案子,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企业能否有效规避风险,法律服务人员的有效利用是关键,有时往往会因为合同审查的不严格,甚至是一个标点符号的问题,最终可能会导致企业近百万的利益之差。此外,一个律师能否成功地为当事人维护权益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足够的“心”。案后李律师也告诉我们,他之所以能够发现案子的关键问题,不仅需要夯实的法律基础作支撑,更重要的是潜心研究案子,仔细分析案子所有的材料,做到不放过每一个细节。对于当前的年轻律师,往往有较好的法律基础知识,但是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对于复杂的案子做不到仔细、耐心的分析,抓不住案子的关键点,导致案子的败诉。“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是对李律师的最好诠释,认认真真做好每一个案子,不仅是我们应该对待工作的态度,更是对我们人生成长的一种收获!


                                       浙江律师网社会与法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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